对于中世纪德意志城市法中的自由表现我们该如何去看待呢?

发布者:秀才有理 2023-8-26 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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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的城市在法律上独立于周围乡村。由于中世纪欧洲的各个城市在性质、形成、特点等方面存在差异,各地的城市法也不尽相同,故本文的的研究对象并非一部体例完整的国内法,更不是统一的国际法。

但又因为中世纪经济贸易往来在涉及的内容和调整范围、对象上与我们今天定义的国内法和国际法有一定共性因此本文从德意志城市法的“国内形成”和“国际化”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德意志城市法中的自由思想

城市法是城市社会和经济状况的产物。欧洲中世纪前期的历史背景和身处欧洲大陆的地理位置决定了德国社会的生活条件。

随着西欧经济的全面发展、国内政治宗教的斗争,法律思想不断萌发促使了德国城市化,与此同时城市法也在变化,继承一定的文化内涵又有所创新。

中世纪欧洲的城市,自脱离封建领主管辖获得自治之时,就不断根据生产和生活方式创制法律,不仅在城市法典和同盟法令中直接规定关于“自由”的权利,同时构建起职业阶层和司法自治制度。

尽管德意志民族长期遭受着分裂、割据的状态,其精神文明也远不如同时期的其他欧洲国家如意大利和法国,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为这个民族国家打上了否定标签,然而同这种消极的评价相对立的一个例外是德国城市和德国地方自治政府的传统。

城市法律体系蕴含自由意志日耳曼法被罗马人称作“蛮族法”,在欧洲法律史上的地位仅次于罗马法,虽然在日耳曼法的观念、原则、制度中带有相当程度的原始性和身份关系的属人主义习惯法,但其中也蕴含着不少民主、自由的因素。

这些也都应用到后来的德意志的城市法(Stadtrecht) 中。日耳曼法、罗马法、教会法三支法律体系构成了西欧中世纪法律史,自由以及近现代西方法治思想中的民主在这段历史中初露端倪。

城市法的自由乃体系上的自由,并非没有强制成分,欧洲主要文化成就之-正是它的法律,它独特的法律文化。

在德国,北德意志的商业城市通常遵守着它们之间共同确认的商业法规,这就是所谓的德意志城市法( Weichbild )。

1221 城市法的主要渊源有特许状、城市立法、习惯法和判例、行会章程、同盟法令等。

习惯法是市民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形成的,因此具有广泛的自由意志。行会章程和同盟法令出现稍晚,但却是德国城市法不可忽视的一部分。

特许状是由国王或领主城市合法存在的基础,象征着城市享有的自由特权(received town privilege),是城市法的主要渊源,它确定了城市法的主要原则和制度,虽然不是近代意义上的宪法,却有着宪法基本大法的地位,对发展和保障德国市民的人身自由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英国的中央权力几乎比欧洲大陆任何地方都更为有效,对其国王来说,授权建立一个城市或集市是一种普遍实践。

罗马帝国崩溃后不久,意大利这块土地上的中央政治权力就解体了,其在中世纪大多时候以拥有众多城市国家为特征。

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德国,这里缺乏强有力的中央权威,城市的独立性以牺牲封建控制而得到强化。城市的形成通常是由皇帝和王侯颁布的特许状而建立,如弗莱堡(Freburg)的特许状使得其居民避开了普通法律而受商业共同法律约束。

城市获取自由的途径各有不同。除了城市通过武力获得自治权和领主在领地上兴建城市外,城市通过向国王或大领主交纳一笔巨款而得到自治权利,如 1111年德皇享利五世所赐的《斯拜耳特权宪章》。

特许状的适用期限长度不一,国王可能会根据王国不同情况作出废止的决定或颁布新的特许状,一个城市的领主可以针对不同事项颁布多个特许状

城市法规定市民享有在民事、诉讼方面的平等权利,正是由于市民阶层开始享有自由权利,他们才会更加积极地参与城市的政治活动,这种自由状态催生的组织成为近代国家议会的雏形。

法律来源于市民意志观念的形成,促使城市市民自觉遵守城市法,依靠法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城市法的内容规定自由权利“自由”在法律上看来,就是拥有权利的意思,无论是实际的或潜在的权力城市的独立自治状态存在于 13-15 世纪这一历史时期。

只持续了三四百年时间此后,由于西欧封建王权的加强和民族国家的形成,城市的自治权逐渐被取消,独立地位丧失,城市又重新落入封建君主的控制之中,作为自成一体的城市法不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内容作为人类的智慧和法律文化融入了其他法律体系之中。

在德国历史上,“城市”这一概念并不仅仅是指人口、政治、经济、文化集中的都会,而是有其特殊的历史含义。

换言之,并非居住在城市里的人都是“市民”,城市与乡村有很大的不同,这种区别不仅表现在经济上,也表现在法律、社会、文化等方面。

一个极其重要的区别就是城市自由( stadtische Freiheit ),表现为城市从诸侯或国王那里得到诸多权利,如“集市权”( Marktrecht ) 是城市商业贸易最重要的法律保障,“城市宪法”(Stadtverfassung)是一种概括式的城市人在所居住的城市内的最基本权利保障,它保证城市市民享有广泛的自主权,因此许多城市摆脱了诸侯的控制。

德国图林根州的几座主要城市埃尔富特(Erfurt)、鲁道尔施塔特(Rudolstadt)、耶拿(Jena)的城市法中都规定了城市自卫法(Rechtzur Befestigung)。

城市巩固权意在使城市独立自主,强调城市脱离建立城市的者侯的倾向,根据这项权利的规定,城市可以在城市周围修建城墙,城墙外还能挖护城河以巩固加强城防工程。

9世纪时,通商口岸的开市权让城市不再受诸侯管辖,免去了部分苛捐杂税,这些获得自由特权的城市直接归属皇帝管辖,诸侯、领主均无权干涉,市民的安全、税收、司法审判等都由城市根据自已的法律进行处理。

城市在法律上受到城市法的保护,凡是在一个城市中拥有财产的人便是市民享有市民的权利。市民享有人身自由,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财产及通过继承得到的遗产,拥有自由迁徙权( Freizigigkeitsrecht)。

对于市民的而言,仅仅不受人身依附一点,就使他们的处境远远优于农奴。没有人身自由的农奴是依附农民当中受束缚最甚的。

他们附着于土地,不能自由迁徙,潜逃时镇主有权追究。 城市的法律规定,凡是逃往城市的农奴,如果在一年零一天的时间里,领主没有到该城市寻找农奴,那么逃亡的农奴便可以向城市当局借用一块无主地,而且可以把这块土地传给后嗣。

部分城市取消了封建领主对城市土地的管辖权,土地可以被自由买卖、出租、抵押,自由的市民享有地产,但是这种情况在每个阶层中都有不同的使用范围。

贵族阶层的地产是身份、财产的象征,在帝国急剧扩张时期由国王赐给领主或诸侯,类似于分封,但不必交税,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归属所有人,可以继承、转让:市民阶层享有的地产主要是用来耕种或放牧,以此赚取收益。

作为个人自由的基础,住宅神圣不可侵犯从日耳曼游牧民族时期就开始了从最初的活动居所蓬车、临时搭建的木屋到后来的固定住宅家园,私有的住宅不允许被侵占。

城市法不仅消除了市民个人的不自由身份和土地的奴役状态,而且取消了阻碍工商业发展的税收。

领主对城市的货物流通征收税赋,繁重的商品通行税给工商业发展造成不小的困难,市民不满,城市法因此排除了这种与自由相悖的做法。

此外,市民还享有继承、借贷等方面的权利,城市法赋予市民人身自由权和平等的法律地位,这些具有进步意义的城市法内容为德国城市走向鼎盛时期奠定了基础。

在完全自治城市,自由还表现在市民没有服役和进贡的义务。

这份文献现在存放于巴伐利亚州档案馆,位于首府慕尼黑。最初用以固定皇帝印章的黄色丝线被撕毁,只留存下来这份文件。副本收录在《美茵茨志》20 项171 页,存放在位于维尔茨堡的国家档案馆中。

首先在确认宗教神圣后,确认在特许状中提到的所有城市在贸易、司法审判等方面享有自由。

由此可见,“城市的空气使人自由”(Stadtluft macht frei)并非泛泛地指城市活跃的文化生活带来自由的思维方式,而是有着确实、实在的社会和法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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