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良宜团队:关于《大连仲裁周·大师讲堂》观众提问的问答

发布者:温柔老农 2023-9-24 04:10

近日,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专家委员会委员杨良宜先生应邀莅临大连仲裁周系列活动之大师讲堂,进行《普通法对国际商事与国际仲裁的影响与结合》的专题讲座。课后我们收集整理了线上、线下观众提出的问题,杨良宜先生团队针对大家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详尽的解答。经杨良宜先生授权,我们把这些问题的解答内容进行编辑整理,分享给广大读者。



提问 Question



Q1:数据出境问题,是否在GDPR项下存在豁免?



A1:

有关GDPR和数据保护,特别是诉讼与仲裁中的数据保护相关考虑,可见我的《证据法——基础理论、口头证据与专家证据》第一章之6.18段。可在此指出不少提出的问题,都会在我的书籍中可以找到解释与答案。所以我接下去的回答只是简单重复书籍中的重点,如果是熟读这些书籍的朋友,也许也不需要再看了。当然,GDPR或中国的数据保护法律是在迅速变化,所以书籍中的内容需要更新。但对有基础与有分析能力的律师或法务朋友是不会有太大困难,因为这些变化都会在网上可以找到。也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在网上就有比较详细的指引,例如ICO针对GDPR(或英国类似立法)下的跨境传输有专门的指引/checklist1。实际上除了美国异常霸权的数据保护立法以外,GDPR看来是今天的一种主流做法,欧盟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也大量参考GDPR的做法与实践。毕竟在与美国数据保护对抗的过程中,GDPR下已经累积了一些做法与经验。对于中国数据保护立法而言,有关方面的保护要想与国际接轨,GDPR的做法也应该是主要参考对象。当然GDPR的详细内容很多,也需要配合当地规管机关(例如GDPR下欧盟不同国家/地区的公司是受当地机关的监督)的具体做法与要求。因此是必须要有这方面的公司律师/全科医生诊断与识别问题后,交给该方向的专业人士/专科医生提供帮助。

今天各国严苛的数据保护法律下,数据出境是很多企业面临的实际问题。例如今天大量跨国企业(包括中国走出去的企业)都在海外有分公司,或者是与当地企业的合资、联营公司,要控制、了解与作出决策就必须得获取这些海外资产的信息。而今天无论是金融公司、建筑公司、产品销售都不可避免要涉及当地所收集的信息。这一来这些信息要想拿到总部来,供总部决策就必然要跨过数据保护这一关。又例如是走出去也不可避免要涉及争议解决,无论是调解、仲裁、法院诉讼,都涉及数据在多地互相传输,比如中方与欧盟公司的争议,约定新加坡仲裁,双方各自有英国、美国律师,仲裁员、证人、专家证人则分别来自香港、新加坡、马来西亚,就涉及中国、欧洲、新加坡、英国、美国、中国香港特区、马来西亚等的数据传输。

而违背数据保护会带来严重后果(例如GDPR下最高可达公司年收入的4%)也是企业不愿意与难以承担的(2021年有对Google的7.46亿欧元罚款,2023年5月对Meta的12亿欧元罚款[“Meta案”]等2)。因此毫不奇怪今天如何在数据保护上合规成为热点话题。

首先需要考虑的是数据保护法律的适用范围。以GDPR为例,主要针对的只是能识别联系到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并会根据信息的不同受到程度不一的管控):见GDPR之Article 4(1)3。因此如果不涉及个人信息,比如可以将能联系到的内容全部遮盖,也就不受到规管,可以自由传输。但问题是排除了个人信息就可能导致很多文件失去意义,比如公司要决策总不能依赖一张全是马赛克的图表,或者当地的外方合作方可以看到完整信息,而中国总部却是只能看到支离破碎的信息。再比如在国际仲裁中,仲裁庭或对方当事人也不可能接受一份匿名、完全不知道是谁的证人证言。

也因此在这些数据法规中,是有对这类正当需求的跨境传输作出规定的。GDPR中针对数据跨境传输/转移的问题在Chapter 5集中规定。针对GDPR下跨境数据传输的条文可见我书籍中的介绍。我也不是数据保护方面的专家,除了仲裁案件中涉及外也根本没有处理过此类案件。但在此简短的问答中,只能以我对一般国际法律有基础了解下建立的思维与分析能力,强调以下几点。

首先一个关键问题是Article 44规定数据控制人与处理人要负责在数据被转移后受到同等保护,因此无论是用哪一种方式数据出境,如果事实上无法确保与欧盟GDPR下同等保护,都一样可能被挑毛病。例如是Meta案中,由于美国政府根据自己的立法对境内(与境内公司控制的)数据有非常强力的规管,导致Meta虽然是采用了GDPR其中一种明示的跨境传输方式,一样被爱尔兰的有关机构处以天文数字的罚款。但相信如果Meta没有试图根据GDPR允许的方式处理,可能在更多不同地区都会被处以罚款,而且罚款金额可能还要更高。

其次,仅针对数据出境问题,GDPR下允许的一些主要情况是:

(一)充分性认定(adequacy decision)或“白名单”:GDPR Article 45。欧盟会进行充分性保护评估,看有关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签订的国际协议、法律规定、作出的承诺等来判断当地对数据保护是否充分,如果作出了充分性认定的话,就可以将数据转移给该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已经作出过充分性认定的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4,包括安道尔、阿根廷、法罗群岛、根西岛、以色列、马恩岛、日本、泽西、新西兰、韩国、瑞士、英国与乌拉圭,针对加拿大作出了有限制的部分决定(限定在加拿大立法《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nd Electronic Documents Act》针对的商业组织)。

香港特区在6月底与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签署《关于促进粤港澳大湾区数据跨境流动的合作备忘录》,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数据跨境流动。香港特区创新科技及工业局局长孙东强调这有利将香港特区变为国际数据港,内地与国际的数据都可以自由流动到香港。香港特区变为国际数据港对于其国际地位与商业环境是非常有利的。这看来香港政府也需要或已经在向欧盟申请作出充分性保护认定,但在现在的地缘政治形式下可能会有一定的延误与困难。

(二)恰当的保护措施(appropriate safeguard):GDPR Article 46。这些有恰当保护措施的情形很多,其中对中国企业而言比较重要的,包括:

(1)有约束力的企业内部规则(Binding corporate rules,或简称BCR)。也就是跨国公司的内部规则,详细说明其数据保护做法、协议和保障措施,提交欧盟/有关规管机构批准后,在集团内部就可以依照此规则传输个人数据。因此有需要的公司应当委任称职的律师,制定针对具体公司的与可行的BCR,并向有关机构申请获得批准与进行后续合规。据悉大型跨国企业一个主要的合规办法就是制定BCR5。在近期查阅欧盟批准BCR的企业名单时,发现实际通过批准的企业并不多,相信此程序也并不容易与缓慢。但如果是与欧洲有密切关系的中国企业,BCR肯定是需要考虑的重要方式,而且以后发展与实践越来越多,可能也会有进一步的改善。

(2)另一个重要的是标准数据保护条文(Standard data protection clauses或standard contractual clause,简称SCC)主要目的是通过合约方式使得境外的数据接收人也要承担(类似GDPR下)保护个人数据的义务6,例如要求数据接收人遵守GDPR下的各项数据处理原则,保障数据主体在GDPR下可以享有的一些权利等。欧盟自己也在不断订立新的SCC。但在Meta案后,很明确的是SCC并不保险,需要根据目的地的情况进行针对性保护措施(否则难以确保与欧盟GDPR下同等保护),这也需要这方面的专业人士的帮助。

(三)其他例外情况(Derogations for specific situations)。根据GDPR Article 49,如果没有充分性认定,也没有恰当的保护措施的话,一般只有是符合Article 49中的例外情况才能进行偶尔的(occasional)数据转移。这些例外往往要求是其他正常方式都不可行的时候才会被非常例外地许可,而且仅仅针对一次性的情况(因此需要定期传输数据等的情况就不可使用这些例外)。例外的情况包括数据主体的明确知情同意,基于数据主体的要求达成合约、履行合约(包括先合约义务),公共利益,生命利益等。尤其重要的是在此例外下包括为了建立、行使或抗辩法律索赔/请求(“the transfer is necessary for the establishment, exercise or defence of legal claims”)。此项例外针对的情况在广泛解释下,可以包括各类法院程序(包括诉前程序),国际仲裁程序,或者是规管程序(regulatory procedures)。

我也听到过一些中国企业说,在欧洲的分公司、联营公司在需要将数据提交总公司决策时常常依赖GDPR推三阻四,这背后看来要不是不熟悉GDPR中的有关做法,要不是就是不愿意将数据交出,并用GDPR来做推搪的借口。但这是中国企业必须解决的问题。例如据悉中国远洋全资控股的香港东方海外,就有积极地在公司内部订立政策,公司与员工、公司与客户之间订立合同等,解决数据的收集与处理,以及数据的跨境与转移问题。回到此问答所问的跨境数据问题,这要结合所涉及国家(或地区)的具体情况,在专业人士的建议与帮助下利用长期稳定的BCR,或是SCC加上针对性的额外保护措施,或是短期、临时性的利用其他例外等针对性解决。

最后谈谈中国的数据保护立法问题,这也是大量中国走出去的企业非常关心的。因为这些企业经常需要将数据出境,也需要在海外数据入境的时候保证在境内有同等保护。但目前中国大的原则性立法下有许多细节尚不清楚与不稳定,例如数据出境获取批文需要哪些机关的批准、批准的条件与标准如何等等。我虽然是数据保护问题上的外行人,也相信每一次出境都主要靠批准也是不可行的,一方面是这涉及过于广泛与大量的数据,另一方面是完全依赖每一次批准的裁量权会导致过于复杂与不稳定,也很容易带来不正之风。而难以数据出境(也难以数据入境)的中国企业很容易在自己的法律下窒息,实际难以展开涉外业务。想要与国际接轨、拥抱全球化,也应当重点参考GDPR下的不断改进的做法。



提问 Question



Q2:银行国际贸易融资的仲裁前景如何?



A2:

银行(尤其是做跨国业务的银行)传统上喜欢去伦敦或香港等地的法院,而不愿意去仲裁。这是因为银行涉及的案件与争议(包括问题中提到的贸易融资领域)很多在本质上都是追偿债务,而追偿债务不像其他违约索赔损失的争议,一般不涉及复杂的事实争议7,而且银行拟定得标准合同专业水平高,解释起来也是清晰明了,所以法律上也没有什么可争议。针对这一类追偿债务的争议,像伦敦或香港这些金融中心的商业法院往往是有两种更为快捷与经济的处理办法即提前撤销索赔或抗辩与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8。无需经过漫长与繁复的程序并开庭全面审理就能快速地获得判决,对银行来说是非常具有吸引力,更不要说在金融中心也很容易能够找到败诉方可被执行的财产。

但是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崛起,银行的国际业务也越来越多是在各个不同的发展中国家,财产更多也是会集中在当地。跨国银行会面临去传统喜欢的伦敦或香港等地的法院,将来判决书难以在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国内获得执行的问题。而与此同时,在国际仲裁蓬勃发展的今天,《纽约公约》为仲裁裁决书的国际执行奠定了强有力的基础,银行在面对大量国际业务时也越来越多愿意选择仲裁,然后用去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书的方式来追偿债务。

另外,国际仲裁也在程序上不断作出革新以适应不同类型案件的需求。这其中就包括加入快捷程序(expedited procedure)、提前撤销索赔或抗辩程序等令仲裁能够更快捷解决争议的程序。例如新加坡仲裁中心首先在2016年的规则中加进了允许仲裁庭提前撤销索赔或抗辩的规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跟从了这一做法,并在2018年的仲裁规则中加入了更详细的规定。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2020年规则与斯德哥尔摩仲裁院的2023年规则中也加入了这种做法。ICC虽然没有在仲裁规则中加入相应规定,但在仲裁指引(2021年版)第七条D中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仲裁请求或答辩的快速决定程序作出了规定。将原先法院的程序引入仲裁的初衷是好的,但在“一裁终局”的国际仲裁的背景下在操作上也并非是完全没有问题,这可见我的《证据法——国际规管与诉讼中的证据攻防》一书第六章之4.4段的评论。这里只提一点,机构仲裁中在仲裁庭能作出提前撤销索赔或抗辩的程序前,光是组成仲裁庭都至少要两三个月,而同样的时间早已经可以在法院拿到一个简易判决,所以相信这一点仍是一个不足之处。

在以上的介绍下,银行在考虑争议解决方式时完全可以根据每一个交易的不同背景与特点来进行选择。例如,银行针对特定债务人(法人或自然人)来衡量将来一旦发生争议是否需要去债务人所在地法院执行,如果没有必要(例如债务人在香港就有大量的资产),银行就可以只选择香港法院了。而如果有必要,那选择仲裁看起来是更为有利,就需要在争议解决条文中增加多一个仲裁的选项。这就带来最近被热议的单边选择仲裁条文或称“不对称仲裁协议”(asymmetric arbitration agreement)。这种仲裁条文是指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双方的权利不平等,例如只有一方(如银行)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而另一方则不能选择仲裁而只能去法院诉讼。

银行订立这样的单边选择仲裁条文显然是希望他们向债务人追偿时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不受限制地去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管辖与争议解决方式,而债务人则不被允许有这样的选择权,所以这是双方经过商谈后而一致同意的。法律认可双方自由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而这种不对称的仲裁协议只不过是仲裁协议的一个变形,也是完全可以操作的。在普通法下不对称管辖条文(针对是不同地方的法院)早已有之,法律对其有效性也已有定论,而不对称仲裁条文也适用同样的法理,并也有先例确认其有效性。

大道理就是法院接受这是双方的订约自由,只要订得清楚明确、你情我愿、不违反其他公共政策,在“当事人自治”的大原则下,即使是不对称(或一面倒),也完全可以履行。毕竟,银行只要不在订约(如贷款合同)前涉及虚假陈述/误述、胁迫或不当影响等恶行而导致合同无效,只在“在商言商”的层面,如果要求融资贷款的客户提出不能接受单边选择仲裁条文,要求双方都可以选择,银行就会作出以下反应:

(1) 干脆不干/不谈了,因为这会违反银行的政策,客户不接受就不进行交易;

(2) 如果客户也可以选择,由于双方的利益起直接冲突,客户是会选可以拖延还债或甚至赖掉债务的选项(法院诉讼或仲裁);

(3) 如果在谈判时客户提出这方面的问题,银行会想到客户如果对于这争议解决条文有兴趣,会否是在融资贷款时就已经不安好心,准备在要还债时扯皮?

所以,这种条文都是符合商业需要与人性化的考虑,一个国家的法律是不应该去干扰而应去支持,否则是休想成为金融中心了。

这可见英国NB Three Shipping v Harebell Shipping [2004] EWHC 2001 (Comm);Law Debenture Trust Corp v Elektrim Finance BV & Ors [2005] EWHC 1412 (Ch);Barclays Bank plc v Ente Nazionale di Previdenza Ed Assistenza dei Medici e Degli Odontoiatri [2015] EWHC 2857 (Comm) ;Commerzbank AG v Pauline Shipping Limited Liquimar Tankers Management Inc [2017] EWHC 161 (Comm)(不对称管辖权条文)等先例。新加坡上诉法院案例:Dyna-Jet Pte Ltd v Wilson Taylor Asia Pacific Pte Ltd [2017] SGCA 32。

综上,我认为从现实业务发展的情况与制度的跟进,银行在包括国际贸易融资在内的各方面业务中会更多地考虑选择仲裁。中国的跨国银行在一带一路政策下处理国际业务时也需要考虑以上的因素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争议解决的方式。



提问 Question



Q3:关于英国及香港地区仲裁裁决的可上诉性问题,英国法院对上诉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如何?多大程度上会改变裁决结果?在改变裁决结果的情况下,是否会导致仲裁裁决性质发生变化?会否影响仲裁裁决的国际承认与执行?



A3:

这一个问题可以去参考我的《仲裁法——从开庭审理到裁决书的承认与执行》一书,里面有非常多的细节。在这里只是概要性地说一下。

仲裁的“一裁终局”是作为国际仲裁相比法院诉讼的优点被广为承认与宣传的,但其实其中也是有很大水分的。只要想想如果这是一个争议解决真正与绝对的优点,法院(特别是好像对商业争议最有经验与重视的英国商事法院)为何不改为“一审终局”?毕竟在其他方方面面,英国法院是不断在优化与改良。另是,为什么有个别仲裁机构如GAFTA与FOSFA有内部上诉机制?显然,上诉是有它的重要作用,只要在制度或做法设计上合理、水平高与有效率。例如,上诉庭只为了监督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在法律方面)有没有犯错,而不允许上诉庭重审证据并去认定不同的“事实”。而监督一审有否犯错,上诉庭法官也尽量做到去尊重,不是去吹毛求疵、挑小毛病或纯粹是不同看法。而最重要的是上诉庭有三位更有经验与高水平的法官去针对性监督一审法院一位法官对某点法律的判决,真有判错被纠正的机会相比没有判错但上诉后反而被搞错的机会大得多,这样的制度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败诉方)安心或心服口服。

接下去可见英国1996年《仲裁法》中,当事人可以根据Sections 67、68与69这三条立法条文将仲裁一裁后取得的仲裁裁决上诉去法院。这三条立法条文分别是针对“管辖权异议”、“仲裁程序有严重不正常”(主要是违反正当程序/自然公正)与“法律适用有明显错误”。

严格说,Section 68不属于上诉,而只是法院监督仲裁程序是否有问题而决定是否撤销裁决书,不涉及改变裁决结果。只有Section 67与Section 69是上诉,并会改变仲裁裁决的结果。其中Section 67只针对管辖权,因为仲裁庭有否管辖权去审理是不能让他们自己说了就算,这会与“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自然公正的天条原则有冲突。所以必须让监督法院有最终决定权,而且英国法院是去把管辖权争议涉及的所有事实与法律都重审一次,根本不必去参考仲裁庭“自说自话”的决定。9这一来就造成了不必要的“重审”带来的浪费与延误,也令仲裁庭的一裁看来只是“走过场”,没有意义。但据知在目前对1996年《仲裁法》修改的讨论中,已有计划将法院对管辖权争议的重审(retrial)改为只去审核(review)裁决书中对管辖权争议的决定,看看裁决的理由会有什么地方有问题、有疑点、不可以接受或有错误,而不是全部重审。显然如果法院不认同仲裁庭的决定/裁定,就推翻了裁决的结果了。

Section 69是英国1996年《仲裁法》下真正对双方实质争议的“上诉”,也是主要与香港特区(与其他《联合国示范法》国家/管辖地)的仲裁法律不一样的地方。也就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败诉方)可以针对裁决书的法律适用问题向法院提出上诉。这只局限在“法律适用问题”(issue of law)的上诉,而“事实问题”(issue of fact)是仲裁庭一裁终局。这表示上诉不是“重审”(retrial),而是好像法院的上诉机制一样,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上诉至上诉庭或再进一步上诉至最高院,但只局限在法律适用问题。而在一审中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在每一个案件都不一样),即使上诉庭不太认同,也必须尊重,除非某事实的认定是法律(证据法)错误,如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下去认定事实。

在仲裁,英国为了尽量靠近被国际上认为重要的“一裁终局”与减少被国际批评法院对仲裁插手太多,以及避免败诉方动不动就在事实的认定中去挑一个法律问题(不少问题是法律与事实的混合,例如因果关系)去上诉,企图去拖时间与/或去扭转败诉命运,引入了要上诉必须先获得批文,这与法院一审是当事人自动有权上诉去上诉庭并不一样。根据Section 69上诉的上诉批文只会在两种情况发放:(1) 裁决书中的有关法律观点与分析的理由明显是错误,也就是在不需要进一步的争辩与研究下,精通法律的法官一看就觉得这样的裁决是有问题。(2) 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是具有一定的广泛性,而不是只影响该案件。例如一份常被业界使用的格式合同在某些情况下应该如何解释的问题,或新冠肺炎或俄乌战争导致有关合同无法或极其困难去履行,是否是受阻(frustration)事项或模板的不可抗力条文下的事项?

英国允许裁决书法律适用问题上诉,只是为了:(1) 保证英国或伦敦的仲裁(在适用英国法律的情况下)必须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正确;(2) 由于商业合同(特别是跨境的)普遍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但仲裁是机密,也更加不是有约束力的英国先例,英国商法就无法随着国际商业活动的日新月异,而去跟得上并发展出与之相配合与有肯定性的一套完整/完善规则。而通过可将法律适用问题上诉的做法,就为商业法律的发展尽可能保留多的通道。

但这与《联合国示范法》的“一裁终局”与“国家法院不得插手仲裁实体问题”的理念是有重大不一致,所以英国(伦敦)一直不被视为是示范法国家或管辖地。不过这种上诉机制对于普通法的发展确实有重要好处,所以本是示范法国家的新加坡也在想跟从英国同样做法,为了发展新加坡法律。

香港特区是《示范法》地区,在对裁决书上诉的问题方面,有关法院作出的救济主要是根据《示范法》的第34条,内容或文字上虽然与英国《仲裁法》之Section 68不同,但在针对有否违反程序的自然公正方面,在做法(案例判法)与理念上是基本一致。至于裁决书在管辖权方面的上诉法院,在香港的《仲裁条例》中存在如果仲裁庭决定没有管辖权就不能再上诉,这是与英国 Section 67的区别。最后是 Section 69对实体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诉法院,香港是欠缺,也没有听到好像新加坡希望去根从英国做法的说法。对我来讲这也无妨,因为香港特区作为普通法系,只要英国的商法不断在发展,香港就可以拿来就用,无需自己去考虑如何发展香港特区法律。

至于问题中提到的司法审查的标准,这是反映在一个个具体的先例中,这可以从我的《仲裁法——从开庭审理到裁决书的承认与执行》一书中去了解。只是概括说,由于英国和香港都是支持仲裁的法域,法院对于仲裁的司法审查都会是以倾向支持仲裁的出发点来作出,所以想要通过上诉撤销或改变仲裁裁决并不是容易的事情,可以说成功撤销或改变裁决书的比例是非常低的。

即使裁决书上诉到法院,无论法院会作出什么救济,裁决书本身不存在有任何性质上的改变,不会变为法院的判决书。在执行时,被改变、被撤销或被宣布无效的部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中第五项是尊重仲裁地监督法院或适用法法院监督仲裁的权利,并将裁决书被撤销、宣布无效等作为不被承认与执行的理由。至于法院插手太多(例如英国法院有监督法律适用的权力),这表面看来并不是一个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即使有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违反执行地公共政策可以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法院插手太多也不可能是违反公共政策,即使是给“公共政策”一个宽泛的解释。不过,因为第五条中罗列的原因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条文中使用的措辞是“可以”(may),所以也仍然有裁决书被监督法院撤销,但仍然能够在其他执行地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案例。



提问 Question



Q4:如何有效学习普通法商事判例?



A4:

这个问题曾有很多内地的朋友提出过,无论是在校学习英美法的学生还是希望了解英美法的实务界的人士。这主要是觉得成文的立法的内容一目了然,而普通法的案例那么多,并且每天还有新的出来,那如何在这浩如烟海的案例中去寻找法律地位,有无从下手的感觉。

在我看来,学习普通法和学习大陆法在方法上没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都是先从系统性学习理论开始。只不过在学习理论的时候,大陆法体系中这些理论最终是在成文法中体现,而在普通法中这些理论是在先例(当然也包括普通法国家的成文立法)中体现。这可以很容易从法学学生的教科书的内容中看到。

普通法的教科书也是系统的将一整套法律理论提炼与整理出来,然后在每一个理论下会看到这个理论是从哪些先例中一步一步发展起来,每个先例确立了什么样的法律地位,中间经过哪些变化,以及现在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所以,学普通法的案例一定不是上来就漫无目的地拿着案例开始读,而是要先看相关的书籍,然后再去进一步阅读书籍中提到的权威先例。这样就会很有针对性地去了解与阅读案例。从我写的多本书籍也可以看到,判例是穿插在法律原则之中的。以学习合同法为例,学习合同的订立会涉及哪些问题,然后每个问题所涉及的先例有哪些。另外,不能一上来就只读判例,也在于同一个判例会涉及不同的争议,法官针对有的争议的判决是给出了非常详细的原因并确立了该方面的法律地位(ratio decidendi),而对有些争议则只是一个事实上的认定,甚至对一些不重要的争议点完全无需作出认定。那么你学习这个先例的重点则是要放在那些确立法律地位的判决原因上,而理论书籍会根据判例的ratio将它们编入到理论体系的不同部分。

实际上在今天而言,也没有必要再将普通法与大陆法当成是泾渭分明的两个体系。在全球化下,两个法系互相学习与融合,特别是在商法(如国际商业仲裁)上形成了一套在国际上普遍适用的“最佳做法”(best practice),而我们要学习的也就是这个最佳做法。

至于在阅读先例方面,先例会涉及事实的争议和法律的争议。去看法官结合证据对事实争议作出的判定,会帮助大家了解在实务中会出现什么情况,要注意保留哪些在法官看来是关键的证据。去看法律的争议,可以让你了解律师如何机智地从案件事实中去尽可能找出多的法律问题来争辩,然后法官如何根据之前的先例确立的法律地位分析问题,并从看来各有各的道理的争辩中作出判断。

学习的道路与方法是有千百条,可以说无论是如何开始,只要能够克服万事开头难与有毅力坚持下去,是条条大路通罗马。对于想要先从读我的系列书籍开始的朋友,我建议可以在听系列课程(这在上仲/上海国际仲裁学院网站与不少大学在举办的普通法系列课程)的同时阅读(可以不止一次)全部9本的书籍(《合约的解释:规则与应用》、《合约的履行、弃权与禁反言》、《损失赔偿与救济》、《合同的效力:虚假陈述、错误、非法、胁迫等的影响》上下册、《证据法:基础理论、口头证据与专家证据》、《证据法:国际规管与诉讼中的证据攻防》、《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务仲裁》、《仲裁法--从开庭审理到裁决书的作出与执行》)与看重要的判例。

我个人走过的成长之路,我认为学好比较关键的是:(1) 确立正确的学习方向,即学习一套国际上的“最佳做法”;(2)系统性学习将基础打好,建立起完整的知识体系;(3)有好的实践机会与师傅领路;(4)最重要的是勤奋、坚持、有毅力。在目前的信息时代,获取各种学习资料这么便利,完全可以做到即使没有好师傅领路,也最终可以做到无师自通。学好、学通任何知识(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的 “1万小时的定律”仍是金句良言,即使自认为是聪明过人,缩短至7,000或甚至是5,000小时也还是有必要的吧。这一来,试问今天在大量谈判与订立金额庞大的国际商业合同的中国企业与提供意见的中国律师,有多少人是花了5,000小时学习合同法?所以,今天中国企业在涉外业务的困境与国际仲裁十之八九败诉也就是十分科学的必然后果了。



提问 Question



Q5:签订国际货物贸易合同时,如何设计条款以规避合同履行中可能的风险?(例如货物接受海关查验时因受细微磕碰而导致买方拒收货物)



A5:

简单来说,要事先了解与预见履行中可能会遇到的风险,并在谈判时通过明示合同条文试图把本应自己承担的风险转嫁给对方。如果对方不警觉或让步让你成功大量转嫁风险,最后订立的合同就是有利的。

要“先了解”风险属谁,就要了解法律对有关风险分摊给谁的默示地位。也就是在双方没有明示去针对的情况下,法律是什么样的说法?例如货物买卖合同,在货物质量方面就有“买方自己小心”(let the buyers be aware或拉丁文的caveat emptor)。这默示地位显然对买方不利,懂行与懂法的买方就以合同的明示条文改变。在订约自由的大原则下,是可以有千变万化的明示条文与做法。如“卖方担保货物的品种质量达标与什么标准”、“卖方对货物(如电子产品)担保1年保养与修理”、“买方在接收货物后14天内如果发现任何产品缺陷可以退货”等等。

有关国际货物贸易合同针对方方面面的默示地位,可见杨大明律师的《国际货物买卖》一书的介绍。

针对问题中的买方拒收货物,涉及的又是另一种情况下的风险,这风险是在卖方。这是在大宗商品(包括散粮、化肥、钢材等干货或石油等湿货)的国际付运(CIF/FOB等)买卖合同。这种买卖,买方只有在卸港交货后才首次有机会检查货物的质量是否“货不对板”。如果是,买方就有机会去拒货,也就是根据卖方违反1979年《货物销售法》下section 13(符合描述或/与样本)的默示条件条文,而终止买卖合同。但这一来就给卖方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特别是在CIF或CFR买卖。因为卖方花了大量的金钱把货物付运,结果到了卸港货物被拒,并往往导致卖方面对无法卸下在租用的船舶上的货物要把货物半卖半送给原来的买方或者第三人买家的不利地位。所以强势的卖方,今天会坚持加上一条“装港检验为准”条文。说实在的,中国卖方把货运到外国,然后货物被拒的案件我也见过不少。大力建议中国卖方强势时(如对方买方不懂行或者卖方的货是买方在供应紧张下很需要的),可以通过加上这样的条文去避免货物在外国卸港被拒。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加上一条“装港检验为准”条文,约定在装港做出的检验报告的结果就是最终与有约束力,这是完全有效。这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法理上是构成了合同性禁反言(contractual estoppel),禁止任何一方引入证据显示真正的事实与质疑约定为最终与有约束力的装港检验结果的准确性,除非存在欺诈(例如买通了装港的检验机构或伪造检验报告),因为在公共政策上欺诈超越一切。

关于“装港检验为准”条文的进一步介绍,包括对买卖双方的好处与不利之处、常见的写法与有关的案例等,可见我的《合同的解释:规则与应用》一书第十四章之1.5段与杨大明律师的《国际货物买卖》一书第四章之8.2.5段。关于合同性禁反言可见我的《合约的履行、弃权与禁反言》一书第八章。

但注意到问题是:货物接受海关查验时因受细微磕碰而导致买方拒收货物,换言之,这货物缺陷是在付运的航次中发生。这一来,由于默示法律地位是货物一装上船舶,货物风险立即转移给买方。所以问题针对的情况下,卖方根本不需要设计任何条文,因为没有法律风险。这也与早前介绍的“装港检验为准”条文无关,因为这条文只是针对货物本身在付运前已经存在的质量问题。如果买方以他要承担的风险,即付运中的货损货差拒货是自寻死路。把本来的小事(通常会买了保险,买方可以根据保单向货物保险人要求赔付损失),变成拒错货的大事,这会导致船舶的延误,货物从一个小问题(海关查验时的细微磕碰)变了全损等等。

最后如果买方不想承担这一个法律默示的付运航次风险,就可以在买卖合同争取一条明示条文说明“买方保证货物在某天在某卸港安全抵达”,或不以“付运买卖”(shipment sale)而以“交货买卖”(delivery sale)如DDP (Delivery Duty Paid) 或DAP (Delivery At Place)等的条件进行国际货物买卖。



提问 Question



Q6:国内的一个国企和海外公司协议在LMAA仲裁。我代理外国公司,但在伦敦仲裁时,无论怎样通知中国公司都没有答复(我方已保留通知对方的邮件等证据),最终LMAA决定缺席审判,我方胜诉。而在国内海事法院执行时,因中国公司缺席审判,被裁定不承认裁决。这种情况外国公司以后是不会和中国公司合作了,也给其他中国公司蒙羞。想请教您这种情况有没有更好地解决办法?另外,中国的几家海事法院态度比普通法院好很多,但每个海事法院的规则并不统一,立案标准和准备的材料也不尽相同。很多情况下,法官会给我一个文件,让我自己学习,但里面有很多模棱两可的内容,如果请管辖的海事法院给予解释,他们也不能完全解释清楚。



A6:

谢谢你提出的严重问题,我以下的回答已是老生常谈:

(一)中国公司经常不出来抗辩,造成有许多缺席判决和裁决判中国公司败诉,而且败得很惨。如果中国公司出来,有好的律师代表作出抗辩,根本不会在责任上败诉,或败诉也不会赔这么多钱。但连部分国企也是这样想法,一般民企怎会不一样?

(二)缺席裁决完全可以在全世界在《纽约公约》下执行。如果你在中国某法院执行只因为是缺席裁决遇上困难,可以考虑:

(1) 向最高院申请,中国是一直有这个机制,在地方法院被拒绝执行外国裁决书,可以申请到最高院去。最高院水平高与有国际视野,相信会扭转结果。

(2) 去外国或香港特区执行。表面看,LMAA针对海事争议的仲裁,缺席方的资产只是在内地可能性不大。如果是船东缺席,可以扣船。如果是承租人缺席,也会有外国银行账号、租用船舶的燃油等等。

(3) 即使缺席方确实所有资产都只在内地,也可以在新加坡、伦敦、香港特区等地申请“全球冻结令”把内地银行账户冻结。至于这些地方法院的管辖权,是在《纽约公约》下必须协助执行来自签约国(包括英国伦敦)的裁决书。

换言之,缺席方除非真是没钱,已经破产倒闭,否则在余生无路可逃。国际游戏规则下已布下“天罗地网”,不是简单的“不理睬”就可保平安。

(三)缺席仲裁不解决问题可见现在马来西亚政府在全力试图在法国(将上诉去最高院)撤消一个名为“Sulu”裁决书的重大事件,金额达170亿美元,占马来西亚GDP的17%。这方面信息可以上网找到,国际报刊也有报导。据知,现任政府有人责怪上任政府没有好好去抗辩。

(四)如果缺席裁决书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的少数理由,会是可以让缺席方成功抗拒执行。例如我在香港一个仲裁案件判香港煤气公司的索赔全盘胜诉,因内地被告缺席。但在香港特区申请执行,内地被告通过律师向香港法院提供证明仲裁通知或所有后来通知没有妥当送达,因为公司当时破产,被告作为负责人也被抓了关在监狱,所以尽管香港煤气的律师通过多种方式送达,但法院仍然认为不足够,结果我作出的裁决书因为送达方面的瑕疵被撤销: 见Sun Tian Gang v Hong Kong & China Gas (Jilin) Ltd [2016] HKCFI 1611。

但不要以为这对该老板是“雨过天晴”。据知香港煤气随即重新启动另一个仲裁,只是我不再被委任(如果委任我也会接受)。看来,这次不可能会送达不了。

(五)所以去总结,做人遇上问题或麻烦,只能积极面对,逃避不是办法,也不长远解决问题。但“预防胜于治疗”或“高效的治疗”(积极面对)只是口号,学好与有高的涉外法律知识才能落实,这正是中央政府在近年来指出的正确方向。



提问 Question



Q7:由于不想去卷进诉讼与仲裁,所以在一个合同中双方同意了一条条文说明:双方有了争议就要去调解,不得去法院或仲裁。事后出了争议,双方也确实有试图调解,但不成功。但对方外国公司隨即在外国法院起诉,问我方可否以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抗拒?



A7:

首先简单回复是,你无法抗拒。这里首先需要搞清楚订约自由虽然范围很大,但唯一不能突破的是公共政策或代表着公共政策的强制性立法规定的底线。虽然当事人有对争议解决方式的订约自由,但诉权与抗辩权是基本的人权,国家法院的管辖权是来自国家宪法或强制性法律规定,不是来自当事人同意与否。所以不存在双方可以以合同约定不允许一方或双方去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争议,这种条文会被视为无效或更准确得说是法院不予理会,而依据就是这样的合约条文因违反公共政策而属于“非法”。10

举一个简单但更说明问题的例子就是两帮黑社会达成合同,如果两帮派成员之间发生争议,都排除法院的管辖,并以双方私下解决,解决不了就在某处武力弑杀/决斗。显然,这种合同约定是不会被社会接受为合法,法院也不可能判合同有效并会去协助执行。

部分人士对以上的解答可能会有疑问,就是为什么约定商事仲裁就可以合法排除法院管辖?的确,仲裁协议本来是非法与不被承认。这在 Czarnikow Ltd. v. Roth, Schmidt & Co (1922) 12 Lloyd’s Rep. 195先例,Scrutton大法官判:“There must be no Alsatia in England where the King's writ does not run.”这句话改为中国人看得懂的意思是:“不能允许有梁山泊这种圣旨管不到的地方在中国存在。”而在当年的英国,Alsatia正是如梁山泊,是属于三不管的不毛之地。

这也是为什么英国的商业人士有以行内人自己通过仲裁解决部分技术性与专业性强的争议的强烈需求时,国会需要通过立法去超越普通法中法院强制管辖的公共政策,这也带来了世界上最早的仲裁立法1698年的Locke Act。

所以可去总结,你问题中双方通过合同条文排除了法院和仲裁,这个条文的有效性仅限于排除仲裁(仲裁是明确需要双方有订约意图)的部分,而排除法院(管辖来自宪法与国家强制力而不能被排除)的部分是无效的。在没有仲裁协议下,外方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你是不得以合同排除了法院管辖权作为抗辩,也不能以存在仲裁条文去要求外国法院根据《纽约公约》去中止法院诉讼程序。所以看来除了提出好像是“方便法院”11(forum non conveniens)这种不肯定与不容易成功(毕竟如英国法院是不愿意去轻易放弃管辖,也在本质上是不相信绝大部分的外国法院,包括中国)的抗辩理由,也只能是乖乖在该对方提起诉讼的法院,委任当地称职的律师在案件实体方面的争议作出抗辩了。



提问 Question



Q8:什么是独立仲裁员,法律上应该对独立仲裁员有什么监管?



A8:

关于“独立仲裁员”(independent arbitrator)或“专职/全职仲裁员”(professional arbitrator),首先要明确这不是什么专业资格或法律有什么规定/要求,也不存在需要任何批准或需要与某些仲裁机构挂钩,只纯粹是个别人士自封的称呼。目的只是去说明他/她没有其他的正职与收入,就只是靠做仲裁员谋生,换句话说他的职业就是当仲裁员。

自称为独立仲裁员一般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

(一)容易想到的是非独立仲裁员因为在仲裁外还有本职(如企业的法总或律所的合伙人)的工作,所以会涉及到两边工作平衡的问题,例如往往要在优先完成本职工作之后才能处理仲裁事宜,特别是如果涉及到可能是漫长的开庭或草拟裁决书。一旦接了大案子需要开庭,就需要向本职公司或律所申请数周或1/2个月的长假等等,才能向当事人确定可以开庭日子,这会导致整个案件的开庭受到延误。而当事人或仲裁机构在委任仲裁员,也会考虑到这点,更喜欢去委任独立或全职仲裁员,而不是有其他正职的仲裁员。

据闻,内地的仲裁机构如贸仲、北仲等,常有当事人委任有正职(不少是政府或国企的官员/法总等)的兼职仲裁员。由于平日请不了假,所以这些仲裁机构在周六周日特别忙碌,因为在这两天他们才可以有时间开庭。

(二)另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就是利益冲突,仲裁员不仅在接受委任时要披露利益冲突,还有持续的利益冲突的披露义务。这对大型跨国公司的高管与一位大型国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来说,就可能有很大的麻烦。一家大型国际律师事务所可能在全球很多国家都有分所,有几千个律师。其中一位合伙人在某两个跨国公司的争议中担任仲裁员,虽然在接受委任前会做出利益冲突调查,没有发现存在利益冲突。但他是很难保证在仲裁进行的过程中,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中任何一个分所的任何一位律师不会接这两个跨国公司任何一间分公司或关联公司的业务。如果发生了不做出披露,即使这笔生意与该合伙人作为仲裁员审理的案件无关,也有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争议,难保败诉方会挑毛病试图撤销裁决书。而要国际律师事务所对这些生意都以利益冲突为由不接显然也不现实,只是合伙人之一的仲裁员也控制不了。而一旦做出披露,如果是在仲裁早期还好,双方还可能比较合作,同意对有关的利益冲突弃权。如果是在仲裁的中后期,仲裁结果相对明朗与更容易预测,感觉自己会败诉的一方会以此从天而降的黄金机会去拖延程序或寻求转机,要将仲裁员赶走。例如,仲裁员在开庭前做出披露,感觉自己会败诉的一方就会趁机要求把仲裁员赶走,原本在一两年前就已经订下的开庭也开不成了。这一来不仅导致大量时间与金钱的浪费,也会导致仲裁员对在之前已经做了的工作的收费有问题。所以为了避免这些麻烦,与避免因为利益冲突影响自己可以接受的委任,所以干脆出来成为独立仲裁员。今天有大量的国际商事仲裁员本来是一位兼职仲裁员的律师,在名片或介绍是自称“律师、仲裁员”。但在仲裁员的委任足够多之后,在律所的本职工作反而会限制他能接受委任的数量,在该律师/仲裁员的权衡下,就可能辞职并在名片或介绍自称为“独立仲裁员”。

(三)独立仲裁员相比兼职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与实体法律的水平、了解与熟悉程度会是较高,但这纯粹是因人而异。这可以“专职足球员”与“兼职足球员”为例,前者的足球水平应是比后者高一方面,但会有多名退休球王组成的“友谊赛”,踢出的水准远比乙级联赛的专职足球队高。所以万事都有例外。

只是一般常识去比较,有正职的兼职仲裁员往往需要优先把正职做好,这正职除非是诉讼律师,否则他们大量的工作时间是做一些与仲裁无关的工作。所以,即使是有兴趣不断学习与提高国际仲裁的知识与水平,也会是时间有限。

但独立仲裁员没有其他本职工作,每天花的所有时间都在仲裁,学习、累积经验与提高仲裁水平相比之下快得多。加上“熟能生巧”,往往动得快、动得准。此外,独立仲裁员以此谋生,更注重自己的声誉,所以也要保证自己要不断学习与保持工作效率,否则把自己名声搞坏,等于是自断活路。

可去总结说,在法律(英国、新加坡或香港特区等等)而言,在接受委任与处理仲裁案件时,独立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的责任与义务(如没有利益冲突、公平公正去处理仲裁程序、节省不必要的诉讼费用、避免延误、称职与有能力等)是完全一样的,受到监督法院的监管也是一样的。事实上,多数国际仲裁的仲裁庭的三位成员,往往是有专职的独立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组成。

而自称是独立仲裁员与法律上要求在个别仲裁案件“独立”是两码事。例如我是“独立仲裁员”相信是没有异议,但如果委任我的仲裁案件代表律师是杨大明律师,我在法律上就不会是“独立”。而自称是“独立仲裁员”,但在个别案件会被质疑或认定并非是“独立”,也是因为在该案件的特殊情况,不是因为他自称的原因,因为“独立仲裁员”既不是专业资格,也没有法律规定。这好像是自称为“深山老人”,但不住在深山。

我也建议内地仲裁界的朋友不用太花时间去研究这些一般常识,只要培养好国际思维,这种常识是很容易在日常接触中就知道。


接下去简单回答几个常提的问题(不少问题是与专业知识水平提高毫无帮助,我也认为无需知道,毕竟在内地仲裁,环境/制度与国际仲裁很不一样,无法套用):

(1)独立仲裁员产生的制度背景和实务背景?

只要国际商业社会有足够数量的需要(即解决争议),肯支付钱,就会带来有供应(独立仲裁员与律师),这是自然规律。在四五十年前,在我刚入行的时候,当时的国际仲裁只局限在海事、航运与国际货物买卖的仲裁去解决争议,都集中在伦敦。但由于收费不高,案件也不算多,所以伦敦只养得有限的几位全职的独立仲裁员。我相信我是香港特区,也是整个亚洲的第一位自称是专业的“独立仲裁员”,因为航运在四五十年前是唯一的行业可以产生足够的需要以仲裁去解决的争议。加上,我不愿意花时间去律所慢慢实习成为律师与不想再在船公司兼职,所以被迫出来做独立仲裁员与海事顾问。当年香港是没有足够仲裁案件(当年主要是航运与建筑)去养活一位独立仲裁员,所以最早的十几年我需要同时做海事索赔顾问(主要是为一家印尼与一家韩国的船公司代理伦敦仲裁案件)才能维持。但在接下去的年代(约2000年开始),由于全球化带来大量的国际商事仲裁,我就只做仲裁员,成为真正的“独立仲裁员”。

独立仲裁员适不适合中国内地,主要是看是否有足够多与源源不断的案件,并支付足够的费用(注意是给顶尖法律人才),养得起独立仲裁员。当然,一位仲裁员的水平是否高至顶尖法律人才,值得去支付这国际标准费用,是需要内地仲裁与商业社会(这包括企业、仲裁机构、律师、法院与政府)整体的国际法律水平提高,否则无法理解真正顶尖法律人才的价值。正如我在一个会议中,一位与奥巴马前总统曾是同事的律师被问及为何收费这么高昂回答说:如果不做仲裁员或律师,就会去做美国总统。

(2)独立仲裁员与养活自己的难题如何解决?

见上题。确实有不少在西方或亚洲自称是“独立仲裁员”, 由于委任的案件不足,所以停留在半退休状态,靠以前的积蓄过日子。

(3)独立仲裁员如何保持公正、独立?

独立仲裁员与任何仲裁员一样,必须保持公正独立,没有必要只去问独立仲裁员如何做到,好像他们才有此法律责任。

(4)独立仲裁员如何去获得更多的仲裁案件的委任?

这与其他专业人士(大律师、事务律师、私家医生等等)需要去获得更多的委任在做法上大同小异,其中与大律师更为接近。由于独立仲裁员或大律师去出售的是自己的专业水平与法律知识,所以最重要的推销是有机会在这方面去显示自己,例如在权威报刊发表文章或在仲裁会议发言。而主要希望推销的对象是业务律师而不是企业,毕竟主要的委任是来自业务律师向他们的客户推荐。而且,业务律师有水平去判断某位独立仲裁员的专业水平与收费高低。会有不少不愁被委任的抢手独立仲裁员根本不喜欢与企业直接接触,因为不少企业不懂得判断,甚至会直接问独立仲裁员能否保证它胜诉才去委任等的不恰当的外行话。

显然独立仲裁员的自由职业有好也有坏,坏处是工作量不稳定。会一下子一天接8、9个案件的委任,也会在3个月或更长时间没有一件案件的委任或甚是查询。正如有说法是“独立仲裁员好像好莱坞电影明星,今天刚拍完了一部电影,就要担心下一部电影会要等多久才来。”也就是所谓的“好莱坞综合症”(Hollywood syndrome)。

但一般高水平与受欢迎的独立仲裁员也不需要太担心,以我自己为例,一直有稳定的委任,再加上收入不低(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收费,如每小时800 - 1,000美元),可以说每年即使处理仲裁案件不多,也足够生活了。所以我坚持把时间主要花在内地的涉外法律教育,只在其余时间处理仲裁案件,也足以让我维持中产阶级的生活,从来不必忧虑经济问题。

(5)对于有志从事独立仲裁员工作的法律人士,有何具体建议?

真正学好、学通,尽量为人所知,并同时建立良好的法律与商业社会联系。

(6)独立仲裁员是否要聘用专门的仲裁庭秘书协助?

问题既然提到“仲裁员聘用”,就不是指内地仲裁机构如贸仲在每一个案件指定的“仲裁庭秘书”,而是指在境外国际仲裁中在近十年流行起来的仲裁庭(无论是独立或兼职仲裁员组成)特意去委任一位“仲裁庭秘书”协助。显然,是否要去委任纯粹是仲裁庭(特别是主导的首席仲裁员)的裁量。例如,贸仲仲裁就不需要多去聘用一位仲裁庭秘书了。但在主要类别的临时仲裁,也就是海事仲裁,我也没有听说过有仲裁庭去聘用仲裁庭秘书。不少海事仲裁员感觉自己去亲力亲为,不通过其他人(秘书)会动得更快。所以聘用“仲裁庭秘书”并非必须,纯粹是看仲裁庭的要求,而仲裁庭如果提出要求,双方当事人也不好在仲裁一开始就反对。这一来就会或多或少增加仲裁费用要仲裁当事人承担,但对仲裁的大局而言,也有好处,就是让一些年青法律人才有机会深入参与本来是机密的仲裁,从而从有经验的仲裁庭成员学到实战做法与应对,快速成长。也的确有一些好的仲裁庭秘书对仲裁庭的工作能起到不少帮助。

(7)独立仲裁员目前的人数、活跃程度、主要法域、主要挑战等。

这问题问来也没有什么作用,而且也很容易想到。显然在主要法域或成熟的国际仲裁中心如伦敦、新加坡或香港特区等才会有大量自称的独立仲裁员,在源源不断的仲裁案件中待聘。目前人数由于只是自封,不会有准确数字,知道也没有用,总之国际仲裁是一个大行业,去问每一个有商事诉讼经验的刚退休法官、大律师或律师,都愿意以独立仲裁员的身份接受委任。

杨良宜团队(司嘉、王可心与贡航)

202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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